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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
条例概述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公民在遭受工伤事故或患有职业病时,能够依法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该条例详细规定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保险待遇、工伤认定程序、赔偿标准等内容,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江苏省的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伤害或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通过分散用人单位风险,促进工伤预防和康复。该条例适用于江苏省内的各类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社保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具体事务。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江苏省省工伤保险条例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能初步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及符合其他申请条件的工伤认定申请,应予受理。 《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和“童工”,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
江苏省针对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照伤残等级不同,补助金额也有所区别。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1、法律依据:《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法律依据:《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适用本办法。
3、为确保《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实施,妥善处理工伤保险工作中的问题,提升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水平,现结合江苏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处理意见,各设区市、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认真贯彻执行。
4、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5、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江苏)
(十六)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十七)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因死亡或失踪终止劳动关系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八)工伤职工离职或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享受待遇。
(二十四) 用人单位中断参保后职工发生工伤,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二十五) 职工被派遣出国工作,工伤范围、认定、鉴定、待遇等按照相关法规执行。(二十六) 用人单位应为本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二十七) 用人单位未参保的,补缴费用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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